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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诉成功经典案例
2010-03-08 11:10:30 来源:乐祥立
法 庭 发 言(反诉)
接受李桂林的委托,作为李桂林的代理人,根据事实和法律,对本案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:
一、本案的反诉是成立的。
1、事实方面的依据:欠条是双方合伙关系中形成的,这个欠条是在双方对处分三套别墅时出具的,与本诉具有关联性。在这个欠条上,有两个词语应该注意:
(1)、第一个词语是“博世庄园”,这是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名称
(2)、第二个词语是“付款凭证”,这显然同一般欠条的名称不一致。
(2)、法律方面的依据:
A、《民事诉讼法》126规定了反诉的条件: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,可以合并审理。
B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民事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了提起反诉的时间:法庭辩论结束前。
2、欠条不是合伙经营最终的清算结果,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的结账清算,具体的理由和依据分析如下:
(1)、从欠条的内容看,欠条上写的是付款凭证,而不是结算凭证。
(2)、根据协议规定,双方必须进行结算。
(3)、从结算的顺序逻辑看,我们双方不可能进行结算。
(4)、从会计的证人证言看
(5)、从今天的庭审现场来看,李亮一直拒绝对帐结算,其实原因很简单,因为他在事实上已经多霸占了合伙经营的财产。本案到底是谁多占了合伙经营的财产,进行对帐清算后会一目了然。
3、在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后,对工程进行整体结算之后,被告不可能欠原告的钱,理由有两点:
(1)、在博世庄园的工程的所有投资都是由被告完成,原告没有投资。
(2)、原告非法侵占了绝大部分利润。
4、原告多次私自结算和隐瞒共同合伙经营的收入,严重违约,原告不但应当返还侵占被告的财产,而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
(1)、事实方面的依据:在未优先归还被告垫资款,也未邀请被告同去北京正圆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,多次私自结算共同合伙经营的收入。
A、隐瞒人工湖工程的收入
B、私自原告实际占有博世庄园13号楼301室,私自处分博世庄园23号楼3单元202室(所得款项未分),通县西路园84号楼301室私自过户在原告名下
C、抵车收入
(2)、合同方面的依据——〈〈协议书〉〉的条款
A、根据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,合伙收入应当优先归还被告垫资款。
B、根据备注部分的规定,和北京正圆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账时必须二人同去,不得私自结算工程款。
C、根据第六条的规定,违约者付3% 的违约金。
5、承包工程的资金全部由被告垫付,依据公平原则,被告应当适当多分利润。
(1)、事实方面的依据:本案的经营名为合伙,实为个人独资,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贡献较大的情形。合伙是一种共同出资、共担风险的行为,但是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一人的出资,独自承担风险,这一事实请法官充分考虑。合伙协议中平分利润,显失公平,应当考虑合伙双方贡献大小来分割利润
(2)、法律方面的依据:《民法通则》第4条规定,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。
6、举证责任的问题
(1)、欠条的形成的原因——原告举证,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
(2)、证明欠条是最终清算的结果——原告举证,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,请求原告出示双方会计的对账单和结算明细来解释351000这一数字的来源。
(3)、请求双方的会计到庭作证,核实账目——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75条,对方持有不利证据拒不提交的,应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。
(4)、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——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35条,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,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,举证期限重新确定。
7、利润分配的解决方案:
(1)、对已经变现的部分分割:
(2)、对李亮名下德房产确定为共同所有,如果具体分割的话,可以另案解决。
(3)、挂靠公司名下的房产另案解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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